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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视角下的新冠疫情

发布时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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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根据直播内容整理: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不仅要贯彻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尽可能去促成合同关系的成立,让成立的合同尽可能成为生效的合同,让生效的合同尽可能都能够得到全面履行,从而促成合同债权的实现,妥当的协调在市场交易领域中间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同时还担负着对市场交易领域中间的各种风险,以及这些风险所带来的损失,进行妥当分配的功能。


《合同法》视角下涉及到的新冠肺炎疫情,所关涉的损失分配问题,风险分配问题,大致梳理为以下九条:


第一,新冠肺炎疫情以及它的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这些属不属于《合同法》上所说的不可抗力?


第二,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关系中间,和同一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合同义务的履行。在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去寻求什么样的法律救济?


第三,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还有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寻求什么样的法律救济?


第四,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五,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之后违约一方当事人也不用进行违约自己的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在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妥当的分配?


第六,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导致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这时候有没有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适用问题。


第七,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让一个解除权人、撤销权人没有办法及时行使自己的这些形成权,除斥期间的计算,会不会受到相应的影响。


第八,对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影响,使他没有办法去行使这些权利,以至于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让对方当事人相信他不会再行使这项权利,这个时候有没有失权期间制度适用。


第九,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间,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如果经过检验发现不合格,他要及时向出卖人去提出异议。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市防控措施或者是应急处置措施,结果导致买受人无法在异议期间内,就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合格去提出异议。对于异议期间的计算,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跟异议期间类似的是在一个保证合同关系里面,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影响,让一个保证合同中间的债权人没有办法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去主张保证责任的承担,这个时候保证责任期间的计算要不要受到相应的影响。


以上我们所提及的九个问题,其实都跟在《合同法》视角下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管控措施,或者是应急处置措施,对合同关系当事人带来的风险,造成了损失,怎么去进行风险或者是损失的分配,都与这样的话题有关系。在今天晚上比较有限的时间里面,我选择其中一部分作为今天沟通交流的内容。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是应急处置措施,到底属不属于《合同法》所说的不可抗力?


说到这个问题,我们还得注意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在《合同法》上,不可抗力是可以分成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我们可以叫它不可抗力规则,就是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所做出的直接规定。换句话讲,哪些事项是属于不可抗力事项,这是需要由法律来做出规定的,这是一种类型的不可抗力。


第二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我们可以把它叫做不可抗力条款。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产生的,是属于合同条款,哪些事项是属于不可抗力事项,是通过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条款来进行确定的。


所以不可抗力首先分成这两种,不可抗力规则和不可抗力条款。两者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区别,先从不可抗力规则来谈起。


不可抗力规则的核心是强调哪些事项是属于不可抗力事项,这是需要由法律来做出规定的。我相信大家在看《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时候,一定就会注意到,像《合同法》117条,《合同法》118条,就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117条第2款对什么属于不可抗力事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里面都有相应的规定。


《民法总则》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在表述上稍微不同,但是实质上没有区别。什么属于不可抗力呢?按照《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尤其是《合同法》所做的规定,它强调凡是属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就是属于我们所说的不可抗力,这就是不可抗力规则所认可的不可抗力事项。


从事法律工作或者法课的学生,或者从事法学研究的同道都知道,围绕不可抗力规则的理解,在学术上面,一向都存在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这三种并身而立的主张。


对于我们国家来讲,都是采取折中说。折中说和主观说最大的一点不同,就是在主观说里面对于合同关系当事人自己,就算尽了最大的努力,在他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的范围内,仍然不能克服的、自己的行为,也是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的。比如说一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突然有一个疾病发作,这个疾病是他自己都不不知道的突发疾病。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主观说,也是可以认可成为不可抗力的。但是按照折中说,它就不属于不不可抗力。


折中说和客观说之间最大的区别是什么呢?客观说是不考虑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折中说还是要考虑合同关系当事人主观因素。我们的学术以及国家审判实践中间,通常采取折中说。按照折中说,对于哪些事项是属于不可抗力的事项呢?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这在当时属于不可抗力。有的虽然能够预见,但是你预见的不够全面和充分,然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是属于不可抗力。如果属于当时完全可以预见,甚至已经知道,但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那就不属于不可抗力。这是对不可抗力规则理解的问题。


就疫情和疫情防控,以及应急处置措施属不属于不可抗力规则所说的不可抗力呢?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


大家注意到,今年2月10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的同志在对疫情及其防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出回答的时候,就专门强调,疫情和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都属于不可抗力。最高法院尽管还没有明确的表明司法的态度,但是我也知道最高法院正在积极的现在这个问题,我相信应该很快也会出台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03年非典肆虐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一个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在文件里,最高法院说的很清楚,无论是非典疫情,还是非典疫情的防控,它们都是属于不可抗力。尽管在2013年的时候,因为时过境迁,最高法院关于非典疫情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被废止了,但是我相信,其中所表明的司法态度对于今天仍然有它的意义和价值。而且我还看到,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积极作为,出台了不少于疫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有关的民事司法政策,在这些民事司法政策里面,我注意到毫无例外,都认可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我们所说的不可抗力规则这种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先来看一下这个问题,作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假设导致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显失公平了。在这种情形下,因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什么样的法律救济?对于这个问题回答,它涉及到一个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有争议的话题。这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可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以前,结果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料到的情势变化,让合同义务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让他处在履行艰难这样一种处境。这个时候,按照情势变更制度,一般所包含的内容,他可以和对方当事人有一个再次进行协商、谈判的机会。如果再次进行交涉,再次进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话,他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来变更或者解除这个合同,这就是我们很熟悉的情势变更制度。


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可不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为什么我说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间都争议很大的问题。关于情势变更,应该说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初期,在最高法院一些司法文件,都已经有它的踪影。在当年进行《合同法》起草的时候,《合同法》草案曾经一度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不过后来,正式颁布的《合同法》文本中间,没有保留情势变更制度。我了解到的情况,一个原因是说情势变更跟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分实在是太难了,另外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规则之间又有一些纠缠不清的地方,还有一种担心是说有了情势变更会不会导致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间裁判的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公平的实现。总之有各种原因,当时的《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其实在法院审判实践中间,在我对以往判决书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发现有不少的法院都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采用了情势变更制度来对纠纷进行处理。


因应社会生活现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的时候,就出台了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第二批,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认可了情势变更制度,但是跟我们今天晚上交流的内容有关,我们必须注意一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间,专门强调必须是非因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由此发生的情势变化才能够去适用情势变更。《合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的这个规则意思是什么呢?意思就是说如果是不可抗力的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显失公平的话,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大家会产生和我一样的疑惑,为什么不能?我查阅了参与这个司法解释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的著述,以及学术界很多学者的作品,为什么这个司法解释中间会有这样的规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家给出了一个理由,说这个问题不是通过不可抗力规则来解决的,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要解决的内容和制度的内容方面都存在非常大的区别。


当然看了这些文献之后,我发现其实他们不是在讲为什么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在这些著述和文件中间进行比较的时候,不是在比较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比较的是情势变更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是情势变更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制度,是情势变更和风险负担制度。总之不是在讲为什么不可抗力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如果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导致享有请求权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会不会发生诉讼时效终止制度法律适用,这个也没有问题,它当然可以发生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使用。


分析完不可抗力规则之后,我们再来看看不可抗力条款


我们在前面提到,不可抗力条款和不可抗力规则不一样,它是合同条款,不可抗力的事项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在合同中间特别约定的。


要想回答不可抗力条款效力问题,我们首先需要留意,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间,可能会有以下四种不可抗力条款。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只不过是重申了一下《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不可抗力规则的规定,这是一种不可抗力条款。事实上它就是重申了不可抗力规则,就不是我们所说的不可抗力条款。所以我后边在做分析的时候,这种不可抗力条款就置之不论。


第二,相对于法律所确立的不可抗力规则,当时属于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扩张了不可抗力的范围。换句话讲,当事人在法律所认定的那个不可抗力事项之外,又增加了一些不可抗力的事项。增加了哪些不可抗力的事项呢?有些当事人是把本属于商业风险约定成不可抗力条款中增加的事项,有的是把本来属于应该由和同一方当事人负责的事由,约定成为不可抗力条款中间的不可抗力事项。这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我们可以给它起个名字,叫做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间约定了这样一个不可抗力条款,完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在双方当事人交易中间的法律适用。意思就是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之间的交易没有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空间。这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我也给它起一个名字,叫做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


第四,相对应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规定,部分排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里面对应的不可抗力事项,它不是完全排除,是把不可抗力规则项下的不可抗力事项部分排除在外。比如说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约定中间,就是把疫情、疫情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从不可抗力事项中间排除出去了。这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我们也可以给它起个名字,叫做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分为四种,一是不正当的不可抗力条款,二是扩张型的不可抗力条款,三是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四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第一种不可抗力条款,它其实重申了不可抗力规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条款,我们不谈它,我就重点谈后面三种,扩张型、排除型、限缩型。


扩张型、排除型、限缩型,这三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怎么样呢?如果这三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我们就用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的规则,对它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无论是扩张型、排除型,还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如果它具有《合同法》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格式条款一概都是无效。这是作为格式条款的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判断,相对比较简单。


如果不是属于格式条款,不是属于格式条款的不可抗力条款,我们就得区分而论,我们先看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


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如果不是格式条款,对它的效力,我们怎么进行判断?如果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中间约定了扩张型的不可抗力条款,在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认定的不可抗力事项之外,增加了不可抗力事项的内容,扩张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当事人可能约定把商业风险,本来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也都约定成为是不可抗力条款中间的不可抗力事项。


如果这样的一种约定,让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获益了,获益的是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呢?是属于经营者这样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属于用人单位这样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是什么人呢?对方当事人相对应于经营者,他可能是消费者,相对应于用人单位,他可能是劳动者,他因为这种不可抗力条款,他的利益就受损了。这能够对我们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效力的判断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如果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当中的约定,让经营者、用人单位获益,让消费者、劳动者受损,那就是相对应于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个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如果按照《合同法》,我们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如果适用《民法总则》,我们可以援引《民法总则》153条第2款,认定这个条款绝对无效。这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效力认定的第一种类型。


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效力认定的第二种类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哪一方是需要去进行倾斜保护的一方。双方就是企业对企业的关系,商事主体对商事主体的关系,普通民事主体对普通民事主体的关系,没有哪一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倾斜的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主决定这样一个基础上,他们约定了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把本来是属于商业风险的,属于可规则于一方当事人事由的,约定为不可抗力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项,这个约定的效力如何?


我们知道,这个约定既不损害公共利益,又不损害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话,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它当然可以成为一个生效的合同条款。这种情形下的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是可以成为生效的不可抗力条款。这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判断。


我们再看排除型、限缩型,这两种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判断,为什么把他们放在一起。排除型是完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不认可任何的不可抗力事项存在。限缩型是部分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项下不可抗力事项。它是部分不认可不可抗力规则去发挥作用。二者在量上有差别,在质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所以我们把它放在一起,进行效力的判断。


我们知道对于合同条款效力做出一个相应判断,对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来讲,有一个我们必须去做出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可不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全部或者部分排除它的法律适用。


围绕合同行为、合同效力的判断,有两个法律规范的体系。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是回答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项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这个约定有效还是没效,存在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和混合性规定这样一个三分。围绕着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个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怎么样,这个约定的效力怎么样,存在着倡导型规定,授权第三人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三分。这是两个尽管有关联,但是存在有明显区别的法律规范体系。他们分别回答合同行为、合同条款、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关内容,效力判断不同侧面的问题。


刚才提到,对排除型或者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主要是涉及到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能不能被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约定排除它的法律适用。那说明什么呢?也就是说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计的法律规定是任意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混合型规范?这三种类型法律规范的区别在什么地方?任意性规范是允许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约定排除它的法律适用;强制性规范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全部或者部分排除相关法律规定的率适用;混合型规范,有的时候允许约定排除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有的时候不允许约定排除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所以它跟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都不一样。


混合性规范,有的时候允许约定排除,有的时候不允许。特别是在有利于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方向上,允许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不利用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方向上,就不允许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这就是一个混合性规范。


对于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在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下进行判断的时候,也还需要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如果相交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排除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到合同中间了。而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经营者、用人单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劳动者,获益的是经营者、用人单位的话,这个排除型或者限缩型的不可抗力条款,当它全部或者部分排除有关不可抗力规则规定的法律适用的时候,它就会损害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或者是劳动者的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意味着相对应消费者、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来讲,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就担负着对消费者、对劳动者这些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使命。它就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时候不可抗力规则是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及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无论是全部排除还是部分排除不可抗力规则法律适用者,这种情形下都应当可以援引《合同法》52条第4项或者《民法总则》153条第2款,认定这个不可抗力条款,不管是排除型还是限缩型,是绝对无效的不可抗力条款。


另一种情形就是对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来讲,没有哪一方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比如说生产经营领域里面,就是一个产业链的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是日常生活中间两个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这时候作为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全部或者部分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适用,我们说只要是双方平等协商、自主决定,这种约定只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彼此之间交易风险的安排,只涉及到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私人利益关系的安排。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这样限缩型或者排除型的不可抗力条款呢,秉承合同自由的原则,这种情形下的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就应当是可以生效的不可抗力条款。


以不可抗力条款成为生效条款作为前提条件,我们再来分析后续相关的《合同法》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涉及到当事人在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这种情形下,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不是属于不可抗力规则所认定的不可抗力事项,它增加的那些事项现在发生了,结果导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可不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不管是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所说的情势变更,还是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上面要认可的情势变更,或者是在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民事政策里面所说的情势变更,如果允许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的话,这个不可抗力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从目的解释,从这些法律解释方法运用,我们能够得出的解释结论来看,它都仅限定为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


对于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来讲,如果你是在不可抗力规则项下的不可抗力事项之外,你约定的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了,这时候没有情势变更制度去适用的空间,是不能主张去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


如果当事人在约定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的时候,同时还约定,如果不可抗力条款中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了,这个合同就解除,或者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协商解除这个合同。协商一致变更的,这个不是适用情势变更,它用的是《合同法》77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然后变更合同了。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把合同解除了,不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用的是《合同法》第93条第1款。


如果说扩张型不可抗力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不可以主张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来主张取得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这个结论跟刚才对情势变更进行分析的结论应该是一样的。《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所说的不可抗力,也是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项下的不可抗力事项。如果合同关系当事人在约定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的时候,他们同时约定说增加的这些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了,那这个时候合同当然就解除,只要事项发生,当然就解除。这个时候是相当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所说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说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中间增加的那些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照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不是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那是按照《合同法》第93条第2,它是适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然后依照这个条款取得了约定的解除权去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法》第94条第1款来讲,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是不能适用第94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


如果是排除型或者是限缩型的不可抗力条款,这时候有没有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呢?


我们先看排除型,什么叫排除型?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完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认为他们之间没有不可抗力这回事,对他们来说,没有什么不可抗力事项的问题。以这种认识为前提,在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是生效合同条款的情形下,当然就不会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问题。


如果是限缩型的不可抗力条款呢?我们前面也提到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把疫情、疫情防控以及应急处置措施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如果发生了疫情,发生了疫情的防控,或者发生了疫情的应急处置措施,结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影响合同义务履行,这是在我们交易中间,不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做了这样的约定。这个时候,能不能去适用情势变更呢?这种情形下,就算是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话,也不能主张去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把它排除在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个排除是一个生效的不可抗力条款所排除的,我们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这是限缩型和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能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问题。


排除型和限缩型的不可抗力条款能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关于法定解除权规则的法律规则呢?我想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样的。已经通过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完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那也就意味着排除了《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法律适用。


如果把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疫情应急处置措施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这时候就算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


从这个意义来讲,对限缩型、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来讲,他们跟情势变更、《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之间大概是这样一个法律适用的关系。


这是情势变更和合同解除。我们再看看违约责任。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之外,增加了不可抗力的事项,扩张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增加的事项现在发生了,这时候由于增加的事项发生,导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它可不可以主张免除自己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个我们知道,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如果是生效的不可抗力条款,在这种情形下,它就相当于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这个免责条款生效了,当然就可以发生免除违约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承担这样的一种法律效果。所以它仍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来发挥作用。


这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我们再来看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


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完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意味着就算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项下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了,他也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自己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则适用。这个时候就没有一个免除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对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又是什么样的情况呢?如果把部分不可抗力规则项下的不可抗力事项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就算这样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了,比如说疫情、疫情及其防控或者应急处置措施被排除在不可抗力条款范围之外,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由于疫情及其防控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发生,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这种情形下,它还得进行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对于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就免责来讲,是这样一个法律适用的法律效果。


作为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他们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是这样的关系,这样一个关系对风险负担规则发生的范围就会产生直接影响。为什么呢?如果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它等于是增加了违约当事人免除自己违约责任承担的机会。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进行分配,风险负担就有它的用武之地了。而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一概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就在它排除的范围内,当事人违约还得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风险负担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对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来讲,它限缩的事项发生了,违约当事人不能免除自己违约责任的承担,在这个范围内,风险负担的规则也没有自己的用武之地。所以风险负担责任发生的空间和违约责任是不是免除存在密切的制度上的关联。


谈完了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它们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免责事由法律制度的适用,与风险负担规则之间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我们来看看它们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跟诉讼时效终止制度适用之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终止制度,《民法总则》、《民法通则》,都做出相应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最后6个月里面,如果出现了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事项,结果让当事人没法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这个是要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对于诉讼时效终止制度,就这些不可抗力条款来讲,他们彼此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适用关系?


我们先看扩张型的不可抗力条款对于相对应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规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增加的不可抗力内容,现在如果发生了,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不可以主张说我要用诉讼时效终止制度。在我请求权不能行使的时候,要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就算我们在前面的分析,表明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是可以成为生效的不可抗力条款,在这个时候,当事人能不能主张不可抗力条款是诉讼时效终止制度适用的事由。


我们要注意《民法总则》第19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终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就算是我们前面所说的生效的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如果想把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用在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法律事务上,也是不能用的。不能用的原因是什么?因为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相对应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制度事由的规定,你等于变更了法律的规定,因为你增加了不可抗力的时效。这时候你的约定就是一个无效的约定。这说明我们的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事由的规定,你等于变更了法律的规定,因为你增加了不可抗力的时效,这时候你的约定就是一个无效约定。这说明我们的法律有关时效终止事由的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不能约定去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它的法律适用。


从这个意义来讲,对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来讲,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法律适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们再看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就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适用。当事人想把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也在诉讼时效终止制度中间进行法律适用,一旦发生了这样的情形,被当事人所排除的不可抗力事项现在发生了。在这种情形下,可不可以主张诉讼时效终止制度适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说不行,因为我们之间所做的约定已经全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或者我们之间所做的约定已经把这种不可抗力事项排除在不可抗力条款范围之外,对我们来讲,它不算是不可抗力了。因此,就不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终止的法律规定。这个主张能不能成立?能不能成立?还得回到《民法总则》197条第1款。


在我们民事立法上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事由中间的不可抗力指的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就这个诉讼时效终止事由约定排除它的法律适用,按照《民法总则》197条第1款规定约定无效,这种情形下仍然会发生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法律适用。


这是有关扩张型、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和诉讼时效终止制度适用之间的关系。


最后,我想谈谈关于扩张型、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解释的问题。因为对于扩张型、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进行的解释所得出的合同解释结论,对于扩张型、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适用,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对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就要按照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来进行把握。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知道有文义解释的方法,有体系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有目的解释的方法,在解释的过程中间,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等,都是进行合同条款解释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去进行考量的因素。这是不可抗力条款作为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来讲,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从我前面给大家所做的沟通和交流就能感觉到,不可抗力条款跟很多《合同法》上法律制度的适用都是有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究竟期待它在多大范围内发挥作用,换句话讲,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究竟是期待它跟情势变更、《合同法》94条第1项关于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规定,跟《合同法》117条第1款、118条关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跟《合同法》142条等等这些风险负担规则,跟诉讼时效终止制度的适用都发生关系,还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间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时候就明确说了,我只把不可抗力条款作为免责事由来加以约定,这是完全不一样的。如果只作为免责事由加以约定,我们只用考虑不可抗力条款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发挥作用就行了,不用像前面说的那么多,考虑情势变更制度能不能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法定解除权制度能用不用,诉讼时效制度能不能用,就不用考虑了。所以对于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跟普通合同条款相比,这个解释上面首先有一个非常不同的地方,就是要确定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究竟期待它在多大范围内去发挥作用。


在做这种合同解释的时候,由于考虑到无论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还是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还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他们跟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应该说都联系非常密切,而且对当事人的利益都影响巨大。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对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秉持最严格的原则,应当秉持最严格的态度,去限定不可抗力条款发挥作用的范围。也就是说,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存在,否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都解释为仅仅作为免责事由来发挥作用。这是不可抗力条款在解释上面特别注意的一点。


作为不可抗力条款,他们的效力怎么样,我们说要在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里面,对它的效力做出一个相应的判断。那这个不可抗力条款究竟在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的前提下,我们在第一种类型的法律规范体系里面,我们去判断,这个条款的效力怎么样,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就是率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这个法律规定对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来讲,它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混合性规范?


可能大家会说,你怎么不讲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在这个法律规范体系里面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的规定究竟什么类型的法律规范?扩张型为什么不讲,因为扩张型对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的规定是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它没有改变,没有排除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它只是在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之外扩张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增加了不可抗力的事项。所以它没有排除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用去回答到底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因为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排除型和限缩型就不一样了。


排除型和限缩型,当事人要约定排除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法律规定,这时候我们必须回答,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其实我相信大家从我后续的分析中间可能就已经看到这个结论了。相对应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规定,被排除其适用的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规定,有时候是任意性规范,有时候是强制性规范。


什么时候是任意性规范?双方当事人没有哪一方需要法律进行倾斜保护的当事人。所以当事人约定排除不可抗力规则的法律适用,这个约定就是当事人对彼此之间交易风险所做的安排,只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安排,秉承合同自由原则,这个不可抗力条款是生效的合同条款。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法律规定就是一项任意性规范。但是如果合同关系的某一方当事人是应该受到倾斜保护的当事人,比如说消费者、劳动者,对方当事人是经营者、用人单位。这时候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做的规定,相对应排除型、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就发挥着对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弱势群体利益去进行特别保护的功能,它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时候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对应的就是强制性规范。约定排除及适用的不可抗力条款,它就是无效的不可抗力条款。所以我们看排除型和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在他们的项下,在他们法律适用的背景下,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规则所设置的法律规定,是任意性、强制性、混合性规范三分法之下的混合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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